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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财政转贷的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由使用单位将偿债资金划入政府债务偿债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偿还。其它政府债务,由使用单位直接偿还。使用单位到期仍不能偿还的,从其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中归还。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财政部门可以扣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制度,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的时限分别向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偿债计划实施情况报告和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债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债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状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债务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及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