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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费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在查处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诿或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其批准文件和违法行政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二十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初步审核后,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对正在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对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自己又无权吊销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证建议,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核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