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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