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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教育督导室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室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室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