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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和天气预报等信息。军事、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采用单独作业或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单独作业的,由作业点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需要跨县区联合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布局、统一指挥;跨省(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程序申办。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装置(高炮、火箭、炮弹、火箭弹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订购。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严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和过期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火箭等专用装置,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必须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