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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异议,时限为十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估价鉴定部门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代为处置机构提出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分别报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产权转让的,通过房地产市场进行拍卖;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六)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和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代为处置后要求收回产权的,应与新投资商协商,对新投资商进行补偿,并提出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相应的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政府物价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代为处置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停缓建工程处置手续时,其税费参照国家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