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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村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保护地棚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五)其他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商品饲草、山杏核、蕨菜、榛子、野果。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10%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具体折率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三)对在依法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四)森工企业采伐的原木暂减按5%征税; (五)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可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经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和一个旗县范围内的减税或者免税事项,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不能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帐,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