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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28号
【颁布时间】 2002-09-02
【实施时间】 2002-09-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8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叶、明地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在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明地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以及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参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兴安盟、乌兰察布盟、呼和浩特市、赤峰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为玉米;
  
  (二)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乌海市为小麦。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8年前五年或以199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五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据实核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对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依据确定。对个别有争议的土地,经大多数农民同意可重新核实,但要严格避免大范围丈量。
  
  对二轮承包后,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复垦地及填沟、治河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据实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陆续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应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因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过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要张榜公布,得到农民认可。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发布的粮食保护价格,并参考当年主粮市场价格预测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以后年度内,如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否则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税率最高不超过6.5%。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结合各旗县经济状况规定各旗县的农业税适用税率。
  
  各旗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属各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轻确定。
  
  第十条 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比照邻近乡镇或行政村的常年产量按照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对其他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比照当地同等常产和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十一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二条 随同农业税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的比例一般为农业税正税的29%。如果农业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总负担不得超过8.4%。
  
  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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