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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八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四)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 无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粮食,不得上市销售。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五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确保所储存的粮食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 禁止使用化肥袋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 第二十九条 保护价原粮运输,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 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地区的原粮进入本市,应当出具当地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再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的证明。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审核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