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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时间】 2002-09-02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2002)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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