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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颁布时间】 2002-08-20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69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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