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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