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