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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简(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简(箱)、邮事、邮政报刊事、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简(箱)或者向邮政信简(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简(箱)、邮事、邮政报刊事、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