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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