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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