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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删去第七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删去第(六)项。 删去第(七)项。 删去第(九)项。 删去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