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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