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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1998-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二十九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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