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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项目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按规定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披露,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审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