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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