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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