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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是指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渡船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水路运输服务和船舶管理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路运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和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省农垦总局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利用水资源发展水路运输。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禁止垄断经营。 第六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信息咨询、通讯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江堤防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 经营普通客船运输(含旅游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 经营漂流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漂流运输的管理规定。 经营渡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租赁合同; (三)船员具有适任的职务证书; (四)客渡运输应当办理第三人运输责任保险。 经营高速客船(含气垫船)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运输条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运输经历。 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普通客船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除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外,还应当分别具有2年以上国内水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经历。 第八条 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核准: (一)经营中俄水路对应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货物运输,跨市(地)水路旅客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二)经营跨县(市)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以及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由当地市(地)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市(地)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三)经营县(市)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的,由当地县(市)航务管理机构核准,当地县(市)没有设置航务管理机构的,由其上级航务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水路运输业的,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运行安全和技术发展要求及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船舶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业的经营人和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省航务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安全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四)主要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经营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管理业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