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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达室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工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返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业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搞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 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批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