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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