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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1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接上页]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接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批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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