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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一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