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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1997-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复制补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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