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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