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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2-07-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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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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