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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2]54号
【颁布时间】 2002-08-16
【实施时间】 2002-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2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美化城市景观,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停缓建项目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项目,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持续中止建设达6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
  
  停缓建项目名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提出,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处置停缓建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做好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建筑工程顺利实施,防止和避免停工。
  
  对确实无力继续建设的停缓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置,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继续建设或者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的处置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项目进行处置。
  
  本规定施行后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建设6个月后的30日内向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继续建设或者将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的处置方案,并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项目进行处置。
  
  第七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期限书面报告项目停工原因、提出处置方案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处置停缓建项目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建设或者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建设。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无力继续建设、又无项目受让单位建设的,该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将已完工项目外装修施工完毕,清理施工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三)具备条件并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现状竣工;
  
  (五)其他处置方式。
  
  第九条 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继续建设也不将停缓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进行建设的,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的,由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协调相关债权人依法拍卖停缓建项目。
  
  第十条 有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停缓建项目之前,不予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债权人应当督促停缓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复工或按照本规定处置停缓建项目。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具备复工条件的停缓建项目,按照“一楼一策”的原则,经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审查确认给予以下优惠政策待遇:
  
  (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土地出让金、配套费、营业税、契税等税费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
  
  (二)以拍卖、转让、法院判决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土地、房管及其他有关部门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减免相关的税费及手续费。
  
  第十四条 以下停缓建项目不享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优惠政策待遇:
  
  (一)本规定施行前形成的停缓建项目,其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处置方案如期实施的;
  
  (二)本规定施行后形成的停缓建项目。
  
  第十五条 停缓建项目的合同纠纷,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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