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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