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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决定对《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分三款表述:“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护林活动,实行绿化目标和林木管护责任制。 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编制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及三江源自然保护区黄南地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军(警)部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寺院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和个人管护。” 三、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下列区域予以重点保护: (一)水源涵养林区:宁木特林区、关秀林区、麦秀林区、兰采林区、西卜沙林区、双朋西林区、冬果林区、洛哇林区和坎布拉林区。 (二)植树造休区:尖扎县黄河沿岸和一级山脊以内的干旱浅山区、同仁县隆务河谷沿线地带及隆务河一级山脊以内的干旱浅山区。 (三)封山育林育草区:国有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区、幼林区。” 四、第七条合并到第六条,作为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分两款表述:“退耕还林(草),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兼顾农(牧)民增收及当地经济发展;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后,县人民政府应确保农(牧)户在退耕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水利设施及城镇建设应当把绿化工作纳入规划,与公路、水利设施、城镇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七、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造林绿化任务,按照划定的区域,负责包栽包活,限期绿化。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完成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八、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开展以林为主,乔灌草结合的多种经营。鼓励兴办乡村林场和苗圃,扶持荒山治理的林业专业户”。删去第二款“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和第三款中“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的内容。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更新林木,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或矿藏开采等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地安置补助费。” 十二、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金、挖沙、取土及挖药材等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实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内,禁止放牧及其他任何毁坏林草的行为。” 十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发展林业、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十六、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监守自盗、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