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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分两款表述。删去第一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第一句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该项最后增加“在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3元的罚款”的规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年满18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缴纳绿化费;单位没有完成造林任务或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绿化义务或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以应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第(二)项调整为(三)项,修改为:“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1—3倍的罚款;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合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删去原(三)至(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九、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