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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