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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二、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