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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向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