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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提出全省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系统或者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做好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事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行政区划、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等变化时,有关单位必须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等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必须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档案资料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移交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必须按照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禁止私自携运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因公确需携运出境时,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