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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