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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和国外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在山东省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到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成果转化,需在山东省落户的,公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人员、引进人才落户规定,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有关部门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五条 鼓励省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或到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成果转化,2年内保留其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经批准的高等学校在校研究生、实行学分制的本科生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3年内保留其学籍。 第十六条 创办或进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积极支持省属科研机构整体转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对转制为公司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研机构,经认定后,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和各类科技计划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可按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在3至5年内分期付清。 第十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属政府行政服务内容的,免收费用;属服务性收费项目,减半收取费用;企业申办许可、资格(质)确认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简化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进出口自营权的申办手续。科技型中小企业承担的省部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需进口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中试仪器设备,可按照国有科研院所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具体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省直部门、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推荐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年度资格审核制度,已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格,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一)不符合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申报时有虚假瞒报等欺诈行为的; (三)连续2年无技术创新或新产品开发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人数超过标准、已上市的企业,视为自动退出,由负责管理和服务的部门收回“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证书”,不再享受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