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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建议所在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的处理。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办理的事项。 市、区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答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能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责成纠正。 行政机关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诫勉教育: (一)办公桌上不放置标示牌或工作时间不佩戴胸牌,经指出不改的; (二)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处室、联系电话的; (三)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者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出具回执的; (四)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 (二)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四)刁难、训人、骂人的; (五)对上级决定、命令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年内被诫勉教育二次以上的,可予以效能告诫。 第二十五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由监察部门或所在行政机关作出。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材料存入单位人事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机关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终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以上的,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所在行政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规定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效能告诫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