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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林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于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