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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02]39号
【颁布时间】 2002-08-13
【实施时间】 2002-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4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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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村公益事业资金的管理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村公益事业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加强和规范村公益事业资金的财务管理,推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和电算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村公益事业资金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定期组织开展审计。
  
  村公益事业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与乡镇财政资金混淆,不得用于弥补乡镇财政赤字,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平调。
  
  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作出当年预算和上年决算,经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会议授权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开支审批和审查制度。村公益事业资金的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由村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查。村公益事业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村民(社员)监督。其财务收支情况,依照村级财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定期张榜公布。
  
  擅自改变村公益事业资金集体资金性质,不按规定用途开支,以及截留、平调村公益事业资金的,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纠正并限期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是村委会成员的,应及时召集村民会议,予以罢免。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村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
  
   关于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并切实加强使用管理的意见
  
  根据中央、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切实加强使用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省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不得超过8工,2003年不得超过4工,2004年1月1日起全部取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前取消。在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之前,各地要切实加强使用管理工作。
  
  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中小学校舍修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除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事后应报县级政府审查备案),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无偿出劳。
  
  三、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及并发症患者、孕妇、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等,可以不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出劳任务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提议,本村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四、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严禁挪用和平调。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使用范围,不得移用。以资代劳工价按照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筹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超限额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及时退还以资代劳款,或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公布的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擅自改变劳务用途、移用以资代劳款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是村委会成员的,应及时召集村民会议,予以罢免。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管理方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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