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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 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