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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委办[2002]39号
【颁布时间】 2002-08-13
【实施时间】 2002-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4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的意见

为了发展村级公益事业,解决村级公益事业的必要开支,根据中央、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村公益事业资金的征收
  
  村公益事业资金,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依法从本村村民(社员)生产、经营收入中收取,用于兴办公益福利事业、维护或扩大再生产、日常管理开支等的款项,包括农户缴纳的大田承包款。
  
  村公益事业资金实行全体村民(社员)共同负担,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取,按现行村民(社员)认可的办法确定,征收标准不超过现行村提留负担水平。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本村村民(社员)会议或经村民(社员)会议授权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可以酌情减免。
  
  征收村公益事业资金必须使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缴付;村民(社员)拒不缴纳合理的村公益事业资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履行。
  
  二、村公益事业资金的使用
  
  村公益事业资金应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管理经费和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从紧确定享受补贴的村干部人数和标准,村组干部之间尽可能交叉兼职,取消村级招待费,限额控制报刊等费用。村干部定额补助或误工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社员)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由乡镇提出建议,经本村村民(社员)会议或经村民(社员)会议授权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五保户”供养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以确保“五保户”基本生活的原则确定。
  
  三、村公益事业资金的管理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村公益事业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加强和规范村公益事业资金的财务管理,推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和电算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村公益事业资金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定期组织开展审计。
  
  村公益事业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与乡镇财政资金混淆,不得用于弥补乡镇财政赤字,严禁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平调。
  
  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作出当年预算和上年决算,经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会议授权的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开支审批和审查制度。村公益事业资金的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由村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查。村公益事业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村民(社员)监督。其财务收支情况,依照村级财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定期张榜公布。
  
  擅自改变村公益事业资金集体资金性质,不按规定用途开支,以及截留、平调村公益事业资金的,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责令其纠正并限期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是村委会成员的,应及时召集村民会议,予以罢免。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村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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