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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市场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卫生、环保、公安、房产、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