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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