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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县(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市仲裁机构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鉴证。 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复核申请后,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其他案件的涉案物品鉴证,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应当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和操作规范的规定。 鉴证资料不全的涉案物品,灭失或无法接触的涉案物品,应在鉴证结论书中注明。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专项经费。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聘请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价格鉴证的变卖或委托拍卖的涉案物品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鉴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四)应当回避而拒不回避的; (五)在鉴证业务活动中没有尽到保密责任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单位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2日公布施行《郑州市赃物估价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