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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1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3年优待金的2至3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等部门,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级兵役机关备案。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