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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27
【实施时间】 1994-01-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5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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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三条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违法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有关证件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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